2019年8月22日 星期四

實習醫師也被告?被告醫師投書引起關注的案件


實習醫師也被告?被告醫師投書引起關注的案件
一、此為高雄長庚醫院風濕免疫科被告之案件,經二審判決無罪確定,自99(99年自字第12)打到10211(100年醫上訴字第6)。病人家屬是醫師,在一審時從護士,實習醫師到主治醫師皆提告,被告共7人。
二、家屬主要提告原因在於,他們認為在97112日,13日病人即有高度感染可能性與全身性發炎反應症候群,所以當時病人應已罹敗血症,實習醫師及護理師未主動通知住院及主治醫師到場,延誤治療;而主治醫師至14日方使用抗生素藥物,故有疏失。
三、然經法院審理及醫審會鑑定結果,本案未解剖,已無法確認死亡真正原因;且病人罹患皮肌炎,故細菌,黴菌,病毒感染之可能性皆存在,病人就醫期間未能確定病原,故縱使提早投以抗生素治療,亦無法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因而認定7名被告之醫療行為,合乎醫療常規。
四、本案例因病人本身有免疫系統的問題,在醫師有無違反醫療常規的認定,攻防上,其實沒有太大的困難。本件的特色及可分享給大家的意見列出:
1.本件病患家屬不從檢察署提告,跳過偵查階段,直接用自訴的方式。其實遇到不用害怕,因為在刑庭法官來說,會覺得是額外的案件,且依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自訴人的舉證責任更重。但病患方的律師為什麼還用此法?一來可能是因為自訴案件雙方可影印,看到對方的書狀,證物,但另一方面,它是一定要委任律師開庭的。
2.當病家把所有經手的醫護人員都告進去時,別害怕,因為刑事犯罪案件審查的重點,只有最後與病患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的行為,所以不須跟著病家起舞。
3.實習醫師在實習執行醫療業務過程,在醫師指導下執行即可,此指導不以現場指導為要件,其所為之診療,診斷,經指導醫師確認也可。
醫界同盟 重點還有,總醫師因前2天病歷用打字,第3天接著記載病況用手寫,竟也被告偽造文書!
一審法官判決認為是不同天的,且並無故意為不實記載之情判決無罪。二審病家撤回此部分上訴。
WeiFeng Chen 我是高雄長庚,陳瑋豐醫師本人。
其實現任高雄榮總,眼科主治陳世洲醫師,當年有去地檢署提告,但眼看檢察官就要做不起訴處分了,陳世洲醫師去向檢察官要求撤告,然後改提刑事自訴。
醫界同盟 WeiFeng Chen 謝謝你本人的補充。
但透過這個案子,想讓大家知道,以後病家方就算直接提自訴跳過檢方,也別太擔心。
因為有時病家是用此方式讓醫護朋友害怕,而在訴訟開始不久就和解。
醫界同盟 WeiFeng Chen 其實若是這樣,你們更辛苦,等於2種程序都跑過…難怪您在報紙投書會寫6年,因為自訴程序2個審級是4
醫界同盟 WeiFeng Chen 且因為業務過失致死是非告訴乃論之罪,才能如此。否則若是業務過失致傷是告訴乃論罪,撤回就不能再自訴。
WeiFeng Chen 涉案女醫師 兩年後自殺
〔記者孫友廉╱台北報導〕造成四死慘劇的台北榮總院內瘧疾感染事件中,其中一名同樣被控業務過失致死的台北榮總住院醫師賴仁怡,於事發兩年半、在她即將滿三十歲大關的前夕,疑因承受不了本案帶來的心理壓力,竟在家中注射藥物自殺,令人不勝欷歔。
https://forum.doctorvoice.org/viewtopic.php?f=172......
WeiFeng Chen 我希望,救一個,算一個。

陳怡怡 WeiFeng Chen 撐過被告那幾年的煎熬,無論有什麼快樂的事發生,只要想到還有案在身,就快樂不起來,真的辛苦你了,我想瞭解一下,當初醫院對被告醫護的態度是放你們自生自滅?還是替你們尋求法律支援?甚至預告賠償金醫院會概括承擔?另外陳世洲醫師求償4000萬會不會太扯,有什麼所本嗎?還是純粹想威嚇被告和解?



2019年5月2日 星期四

醫療法納入臨床裁量權概念後出現的重要判決:


醫療法納入臨床裁量權概念後出現的重要判決:
真正落實刑法上罪刑法定及罪疑唯輕原則,更將歷來較粗糙,跳躍式認定醫師觸犯刑責之實務審理習慣予以指正

明確表示1071月修正後之醫療法第82條第34項規定,在於降低醫師過失責任,並適用於修法前後之案件,最高法院日前的判決,令人讚嘆!

本件係因抽脂手術,病人死亡之醫糾案件,自102年開始偵查,到107年醫師經高等法院二審判刑2年,已纏訟5年多。上訴第三審後,最高法院(案號:107年度台上字弟4587)嚴謹,詳細的推論方式,不僅真正落實刑法上罪刑法定及罪疑唯輕原則,更將歷來較粗糙,跳躍式認定醫師觸犯刑責之實務審理習慣予以指正,在日後訴訟攻防答辯上甚具意義。茲略述如下:

1.法官明確寫出:修正後醫療法82條第3項對於過失責任的認定標準既界定為「違反醫療法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並有第4項所列: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多元判斷之標準,顯係為降低醫師過失責任,有利於醫療行為人,爾後無論修法前後關於醫療刑事過失責任的認定,自應以此作為判斷準據!

2.三審法官明確點出:二審認定被告醫師有罪,似乎僅因該診所設備不足即推論醫師有過失致死犯行,然對於醫師對於被害人於手術期間,究因何項醫療步驟(如麻醉,抽脂或其他手術,急救措施)認有違反醫療常規等疏失,均未深究,說明,法官還舉例譬喻:如同不能僅因駕駛者無駕照,就認定他對於駕駛時所造成的死傷應負過失責任。此觀點實乃真正落實罪刑法定,也就是:必須行為人的某個醫療,手術行為,違反醫療常規,才能進一步認定有無犯罪,而非僅因:設備不足此間接事證,即認定有過失!

3.最過癮的,是法官指出,不能僅因在無齊備的生命徵象監測儀器及急救設備下,認為死亡之風險有提高,也就是: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升高了法益侵害的風險,就認定此違反注意義務的行為即應對結果負責。如此除了違反罪疑惟輕原則,並有將危險犯視為實害犯處罰,有不當擴大過失犯成罪之虞!這段論述實在精彩。

4.此外,醫審會鑑定結果或法醫的,解剖報告,縱使結論對醫師不利,但如本案中三審法官所列,其中只要鑑定報告理由中某部分仍有所存疑,例如:「手術室設置不符標準,或許可能提升手術風險或死亡率,然與病人於術中發生抽搐難認有因果關係」等情,仍應在開庭過程中具狀或當庭質疑答辯,別太早放棄。

5.法官難得少見在判決中強調:過失行為與結果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在醫療紛爭事件,由於醫療行為介入前病人已罹患疾病,疾病的因果歷程已進行中,所以在認定因果關係時,需分2個層次判斷:首先為醫療行為介入時,病人已存在疾病之種類,發展狀況,及使病人演變成死傷結果的可能性程度如何。第二,再因醫療行為介入病人病程之時期(潛伏期,初期,高峰期等)不同,可以治療或攔截的效果亦有差異。這部分特別指出,醫療糾紛中病人自身狀況也要加以深究,審酌,而非都在檢討醫療行為,非常難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