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9月15日 星期五

以後有遭負面報導及被刊登照片者,可參照本案例訴請賠償!

以後有遭負面報導及被刊登照片者,可參照本案例訴請賠償!
一、此為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二審判決(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08),特別處在於:原告是新北地院的法官,他在審理一性侵案被告是否應羈押時,判斷嫌犯應無逃亡串供之餘,所以裁定交保。而蘋果日報卻報導:「因法官輕信嫌犯你情我願的說詞,而以5萬元縱放惡狼」,本件法院認為如此會使讀者對原告產生認事荒謬,審判不公之負面觀感,且非本於合理查證而為,乃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判決該記者,蘋果日報需連帶賠償該名法官40萬元。
二、蘋果日報又在之後2次的報導中刊登原告的照片,並於下方用較大字體註記「恐龍法院」,「腦殘法官下台」字樣,本件法官以下列4理由,認定蘋果侵害原告的肖像權,判決需賠償20萬元:
1.司法人員並非公眾人物,他承辦的案件固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然其外貌如何,與交保裁定之作成是否妥適並無關聯性。
2.這點也很重要:縱然蘋果主張原告的照片是自公開網際網路轉載,然也不表示原告同意第三人得任意以原使用目的以外之其他目的不當使用其個人肖像。
3.刊登照片的目的,在於使社會大眾將原告與「恐龍法官,腦殘法官」之形象產生不當連結,無助於民眾對報導內容事實之瞭解。
4.兼以蘋果日報之市占率高,照片又可透過連結蘋果日報網頁供不特定人瀏覽,則原告肖像權遭受侵害之情節,實屬重大。
三、結論:自本件高院更審判決可知:
1.上述判決媒體應賠償該名被報導法官的理由,在各位醫護朋友因醫糾案件被報導,照片被刊登時,皆可爰引適用,請求肖像權之損害賠償。
2.提告的對象,除了記者和報社以外,本件法官認為總編輯對於照片與內容之連結是否妥適,如何放置,理應有審核督導之權,故判決總編輯也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最高法院發回的判決案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

2017年9月1日 星期五

病人死亡被認定係抽脂手術所致,遭判刑2年,再次證明:病歷,手術紀錄的重要,是不分診所醫院和醫美的!

病人死亡被認定係抽脂手術所致,遭判刑2年,再次證明:病歷,手術紀錄的重要,是不分診所醫院和醫美的!
本案為高雄地院104年度醫訴字第1號判決,想必醫護朋友應十分震驚。然而此判決不僅連在法界都難得一見,理由亦論述詳盡,特將重點及特殊處說明如下,供大家參酌:
1.本件檢察署原已為不起訴處分,經病家向高檢署提出再議也被駁回,所以在10日內他們又向法院提出交付審判的聲請。
特別的來了:上述案件經地檢,高檢都不起訴,告訴人可再額外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的狀況,從91年修改刑事訴訟法後,成功地讓法院再開庭審理的機率,連萬分之一都不到,很難成功。這件是版主看過第二件,但共通點是,都是被害人死亡的情形。先告訴大家這點,所以法官才會在判決一開始載明:經本院裁定准予交審確定後,視為提起公訴。
2.再者,本案分別由法醫研究所和中山大學鑑定死因,前者認係溶脂手術後出現心血管疾病發作死亡,後者認係肺栓塞,由此小地方可見雙方攻防之精彩!因為:
雖然二個都是抽脂手術常見的併發症,但是關鍵在於,若是肺栓塞,因它術後較難發現,且也沒有一定的時間進程,所以就算醫師有做到術後監測病人狀況,也難避免!如此就較無:應注意,未注意的狀況。且醫審會表示:此二者他們無法確定為何。
大家注意!此時在實務上法官大多會採法醫的見解,因為法官認為法醫是直接接觸,觀察鑑驗標的(即大體)作為其鑑定判斷的依據。所以本案法官認定死因是溶脂術後併發心血管疾病。
3.而因術後25分鐘,醫師僅和他打招呼,詢問,見無異狀,即讓病人出院。然於出院後3個小時其生命徵象之變化進程即已惡化嚴重,且在此時間內病人均在休息睡覺,並無其他事故或從事劇烈運動,又非瘁死,因此法官認定病人因抽脂手術產生的出血,引發血氧濃度過低之缺血程度,進而誘發心肌梗塞,在本件手術完成時即已開始,而因病歷中,病人術前術中術後之生命徵象數據毫無記載,醫師又只有以和病人交談,目視之方式觀察,法官實無法認定醫師沒有過失。
4.自本案再提醒大家:
A .千萬不要說,上次他抽脂也是這樣啊!
因如此只會更令法官感覺你在迴避本次事件的陳述,還認為你都沒手術紀錄,對抽脂手術之執行均未持謹慎的態度。
B .一般牙醫,醫美診所手術都較簡略。在此建議大家,起碼術前術後檢測病人的生命徵象紀錄,或手術施打麻藥的計量等要記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