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1月25日 星期三

未列入需鑑別診斷之疾病並非主病因,二審卻改判應賠2000萬元?

未列入需鑑別診斷之疾病並非主病因,二審卻改判應賠2000萬元?

https://news.ltn.com.tw/news/life/breakingnews/3340970

一、此案為一名女博士生1025月間生產完後因右下腹部劇痛,至新竹馬偕醫院急診。嗣經醫師診斷為「右卵巢輸卵管膿腫」,晚間持續腹痛,值班之婦科醫師加入「左側卵巢畸胎瘤併扭轉」之診治,並於晚間施行腹腔鏡手術。惟於術中發生空氣栓塞,嗣後在加護病房昏迷,而成植物人。

二、本案家屬對2名醫師及麻醉科醫師提告,103年刑事不起訴,105年請求賠償:病人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300萬,醫藥費及看護費398萬,精神賠償200萬。病人先生,母親,女兒精神賠償各100萬,才會有2000萬元此金額。一審新竹地院採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為3名醫師之診斷,安排之檢查,及術中處置皆無疏失,而駁回原告請求。

三、然而二審高院不僅無視上揭鑑定總結論,更罕見判決全額500萬元之精神賠償(即未考量醫師並非故意,且努力救治病人而酌減)外,竟以:醫師未將與主病灶卵巢輸卵管膿瘍無關,僅為繼發性之闌尾感染,列入鑑別診斷為由,認為有疏失,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實有重大違誤:

1.蓋醫師已診斷出主因卵巢輸卵管膿瘍及腫瘤併扭轉而動手術,則有無將闌尾感染在急診時列入鑑別診斷,與病人術後之狀況並無因果關係!

2.縱使林口長庚醫師於鑑定報告中之意見有提及,未列入鑑別難謂無違反醫療常規,但是該醫師的重點在於:既然稱「疑似感染」,則應將闌尾炎列入較妥,僅係訓示,提醒的意見爾!並非指本件醫師之診療,手術有疏失!

四、祈上訴三審後,最高法院能再回歸因果關係和專業鑑定之審理判斷,而非將「情,理」置於「法」前。


2020年11月2日 星期一

病人第一次看診主訴之記載常是勝敗關鍵的小細節!

 

病人第一次看診主訴之記載常是勝敗關鍵的小細節!

一、此為104年發生之案件,病人先是因咳嗽,喘到診所看病,之後轉診到台南醫院新化分院,當天於輸血後5小時死亡。家屬主張醫師對病人可能之心肌炎症狀未進行任何處置,護理師未注意病人輸血後有無異狀,故病人之母及其2名子女連帶要求醫院及醫護人員3人賠償逾1千萬元。

歷經刑事不起訴,再議後106年被駁回確定。民事求償部分從105年纏訟至109(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01),然醫院及2位醫師,1名護理人員一審即獲勝訴判決,最後病家還提出再審之訴。

二、本件醫師能全身而退原因在於病人從診所轉診而來時,主訴是:咳嗽,貧血,喘,然其最後死亡原因係「右下肢靜脈血栓造成的肺栓塞」。因此法院認為:

1.被告之急診醫師在呼吸胸膛科轉診後不到60分鐘之時間內,即取得血液檢驗報告,嗣後開始輸血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2.再者,醫審會報告亦指出,肺栓塞之症狀,易猝死,其血栓之來源,幾近全部來自下肢或骨盆之深部靜脈血栓,而病人到院及在急診時均無四肢腫脹或疼痛之情況,因此法官認為病家主張病人因急診醫師輸血排斥造成不良反應而發生下肢深部血栓等,「尚屬無據」。

3.由上可見,病人初診或從診所轉診時的門診主訴,或者在急診的第一時間病人的生命徵象記載,往往是斷絕因果關係的有力證據。

三、附帶一提,此病家列為被告之護理人員並非當日實際照顧病人之人,僅係負責護理紀錄之人,若刑案獲不起訴時即提告誣告,以戰止戰,或許就不會有後面長達數年,歷經3審,再審的纏訟。

2020年8月24日 星期一

問題四:近年來復健科,骨科診所越來越多。其實當中有許多優秀的疼痛科醫師!

 問題四:近年來復健科,骨科診所越來越多。其實當中有許多優秀的疼痛科醫師!

他們依規定,都必須已是某科醫師後,才能再進修為疼痛科醫師,形同有2個專業的醫師。
但是,大部分診所,都還是不大敢直接登記或掛”疼痛科”市招,因為某些縣市衛生機關會以:
「疼痛科並非衛福部部定科別」為由,進而認定診所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裁罰!
此處問題又是衛生主管機關自行擴大解釋,其相關函釋僅屬行政規則,命令位階,竟做出逾越醫療法85條第1項第4款規範內容之解釋!因如前所述,疼痛科醫師通常已具備2個以上的專業,在全台各大醫院更早已設有疼痛專科,則舉重以明輕,為何不能開設「疼痛科診所」?更何況,醫療法85條第1項第4款亦無規定,限縮可廣告之診療科別,限於衛福部部定科別!尤見衛生主管機關此種裁罰,顯有違誤。

問題三:衛生局常用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裁罰診所。

 問題三:衛生局常用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裁罰診所。

實則已屬子法逾越母法,不當自行限縮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4款:可廣告診療科別規定之內容。
以下即用處理過之案例說明:
1.因為依醫療法8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只有提及診所有在診療的科別,即可用做市招或廣告,故即使診所登記之負責醫師本身是家醫科,小兒科,只要在該診所有看診的皮膚科醫師,有報備支援,且實際看診,則就算該診所標明為「x x 皮膚科診所」,也無違反8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2.然衛生局原本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即診所市招,名稱限於使用登記為負責醫師的科別,即只准註明,廣告係家醫科診所,而欲裁罰5萬元,由上述可知,施行細則59條之規定顯已逾母法醫療法85條規定之範圍,自不足採。

問題二:收到衛生局針對診所廣告要求於期限內說明之函文,該如何處理?

 問題二:收到衛生局針對診所廣告要求於期限內說明之函文,該如何處理?

回答:
盡量不要覺得就罰5萬了事。而且現在依醫療法103條規定罰金提高,而且衛生主管機關不是法院,有時它來函,是要先了解始末,且許多客戶在回函好好說明後,有些縣市之衛生局也會基於勸導立場,裁示先不罰。就說明一下吧!
1.衛生局通常來函會先詢問該則被檢舉的廣告是由何人製作?內容為何會載明被檢舉的部分?並指定一日期請診所負責醫師到場說明。
建議:最好先寫好回函,且要表示日後會多加留意,更謹慎。寄出回函後,再打電話給衛生局承辦人員報備。
2.到衛生局指定日期,診所方還是要有人員到場親自溝通說明即可,不一定要負責醫師或醫生到場。

醫療廣告行不行?

 醫療廣告行不行?

10幾年來協助處理之經驗,在此跟大家分享。
問題一:各科診所醫師常會擔心,是否只能列出診所科別,門診時間等醫療法第85條第1項規定的基本項目?
1.其實同法條第3項早有規定,若是透過網路,比如診所粉專,臉書或其他網路平台廣告時,不受上述限制,簡言之,例如術式(雷射,拉提,隆鼻,內視鏡,隆乳等等),皆可列出,即便加上儀器或新式手術名稱,例如:魔滴隆乳,電波,音波拉提,無痛大腸鏡等,其實只要沒有誇大,吹捧”全國”,”唯一”等,是可以宣傳,廣告的。
2.但是為求瀏覽廣告者能較快,輕鬆了解手術或儀器,往往都會用自行創造或較通俗的字眼宣傳。避免有些縣市衛生局較嚴格,或承辦人員對”不實”廣告擴大解釋,建議在文末註明枋單上正式名稱,還有儀器的衛生主管機關核可字號。

2020年5月18日 星期一

女病患自主同意與男病患在院內愛愛,醫院竟需負連帶賠償40萬元責任?


女病患自主同意與男病患在院內愛愛,醫院竟需負連帶賠償40萬元責任?
>請台大聲請再審以公正視聽及維護醫界適當義務範圍
此為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等1262號判決,近日宣判,引起不小的關注,爭議。觀其內容,確有諸多值得商榷甚者無限上綱,自行解釋之失(雖然已二審定讞)
.此案自106年開始,病人先提刑事妨害性自主的告訴,皆獲不起訴處分,女病患在107416時效完成後不久提出妨害貞操,健康等民事損害賠償。二審法院認為,女病患欠缺性自主決斷能力,故不知道也不清楚,和男病患的親密是侵權行為,所以2年時效無從進行!此部分的認定,不僅無視,未斟酌刑事案件的相關事證,更有就108年醫審會鑑定報告和107年埔里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還有不當擴大解釋之誤:
1.蓋前者只有表示,病患「性自主決定能力降低」,後者精神鑑定也只是認為,病患在管理金錢,投資行為,或需要進行高層次認知思考的社會情境,才較難以判斷。
2.豈料二審法院雖爰引上述報告內容,竟做出:病患認知功能並未康復,對於日常生活中行為(包括性行為)之社會意義和法律效果均無法為判斷,所以她在10541號告知醫護人員她與男病患發生性行為時,自無法判斷是否遭趁機性交,所以2年時效無法進行!由上益見,二審法院的判斷,顯有重大疏失。
二,再者,二審斷然否定刑事偵查結果,主要係爰引臺大竹東分院自己的護理紀錄,表示女病患”對現實判斷欠佳”。此節更有謬誤,因為:該次護理紀錄是描述,病患想和男患友結婚這部分,對現實判斷欠佳。詎高院卻斷章取義,以此認定女病患在偵查中所為:有同意性行為的陳述,並無可採,男病患仍有侵害性自主的行為。
三,尤令人瞠目結舌者,在於二審法院認定臺大竹東分院就女病患的防護,治療雖已盡責(可參判決第1718),但未告知男病患不可進女病患病房,及對男病患為約束處置,所以醫院屬未盡保護,照顧女病患身體,健康及貞操權之附隨義務因而遭判賠,由上看見,更有無限上綱,擴大解釋”附隨義務”的違誤。

Harold  X
男病患本身也是思覺失調症的患者嗎?
醫界同盟
Harold  X 他是中度精神病患,但不一定是思覺失調
X
我也覺得不合理。女病患在收容治療期間不允許有性需求?正常人就算單身,還能壓抑,也還有隱私的空間去處理自己的需求。但別說她生病了,在醫院這麼沒有隱私的地方生活你是要她怎麼辦?
醫界同盟
X 謝謝妳的留言。其實重點還是在法院對鑑定報告的解讀適用有不當之處。
X
這個時候法官又不參考專業醫師的鑑定了
醫界同盟
X 沒錯!這就是重點
X
犯人在監獄教化被性侵,國家要賠償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