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24日 星期一

問題三:衛生局常用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裁罰診所。

 問題三:衛生局常用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裁罰診所。

實則已屬子法逾越母法,不當自行限縮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4款:可廣告診療科別規定之內容。
以下即用處理過之案例說明:
1.因為依醫療法8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只有提及診所有在診療的科別,即可用做市招或廣告,故即使診所登記之負責醫師本身是家醫科,小兒科,只要在該診所有看診的皮膚科醫師,有報備支援,且實際看診,則就算該診所標明為「x x 皮膚科診所」,也無違反8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2.然衛生局原本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即診所市招,名稱限於使用登記為負責醫師的科別,即只准註明,廣告係家醫科診所,而欲裁罰5萬元,由上述可知,施行細則59條之規定顯已逾母法醫療法85條規定之範圍,自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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