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到院前已意識模糊,醫護人員急救均符醫療常規,於遭檢方起訴後,至一審始獲判無罪!
一.此為發生於98年榮總新竹分院之案件,歷經3位檢察官,前2次應為不起訴,經告訴人再議2次,發回2次,至第三位檢察官始提起公訴。到一審(104年醫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已有7年。
該案被害人係10歲孩童,於98年8月晚上19時許,在居處不慎碰撞玻璃,造成左膕部動靜脈切斷,導致低血容性休克死亡,此有法醫解剖報告可稽。況且:
1.消防人員及急診室值班護士均具結證述於被害人到院後,被告護士拆除抽氣式骨折固定器後,並無大量出血之情形;
2.且99年台大醫院回函及101,102衛福部2次醫審會鑑定均認:被告護士拆除固定器,紗布,以評估出血來源及狀況,再施以加壓止血,以及被告醫師能在32分鐘內完成皮膚切開術進行靜脈輸液等處置,均無過失可言。故一審法官為醫護2人無罪之判決。
二.檢方於103年發回第二次偵查後提起公訴之理由,無視前述證人證詞及醫審會意見,反係引美國外科醫學會所出版的高級外傷救命術,急診室住院醫師手冊,創傷急救手冊,主張被告護士應先建立靜脈輸液後始能檢視傷口,及醫師遲遲不願做靜脈注射之皮膚切開術,致被害人到院後處於持續失血狀況達半小時以上,且採用被害人親人之證詞,而以刑法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起訴二名醫護。然經法官細究:護士所進行檢傷動作,確認傷口大小等,亦符合前開高級外傷救命術所載檢傷控制出血狀況原則。而該名親人乃係於8時55分始到醫院,即非被害人甫到醫院到心跳停止前之急救階段,故其證詞亦難用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此案於檢察署經2次不起訴,再議2次,才被起訴。無限再議一直是大家的痛。
反制方法,可考慮於不起訴後,對方又再議,刑案經年,致精神痛苦,名譽有受損情形提起民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成功率雖然不高,但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對方是被告,也要出庭或委任代理人,或許如此對方在面對第二次不起訴時才會稍微考慮,猶豫還要否提再議,也才可能遏止吧。
Ros Ho 檢方應追究家屬為何讓小孩被玻璃割傷,是不是家裏陳設有問題,家長疏於照顧.....
陳X名 這些個 無知無理又無恥 的混蛋家屬!!!
Fang Chien
Wen 我只會說,美國出的那本書,在臺灣是必讀的嗎?其他國家對於這方面有要求嗎?臺灣有要求嗎?那明朝的劍殺清朝的官!下次就用大陸法律來判你們!
Nick Kuo 這一槍一打,那隻鳥沒死,樹上的鳥也全飛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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