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誰在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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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王崇禮
上 訴 人 廖若芳
劉瑩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文明律師
蔡佩玲
被 上訴 人 王濬昌
王盈彩
王鎮南
王佳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6
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濬昌為王許金蓮之夫,王佳琪、
王鎮南、王盈彩等則係王許金蓮之子女。王許金蓮因精神疾
病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6日至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治療,
其於同年11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3樓精神科病房用餐時
,因吞嚥食物發生哽塞,上訴人廖若芳、劉瑩真、原審被告
葉寶專、陳廣鵬、林昭維、張適恆、張以承等在照護及急救
過程中,竟疏於注意,致王許金蓮腦部嚴重受創,而成為植
物人,嗣並因病逝世,其所受傷害及嗣後死亡結果與上開加
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王濬昌因而受有支出醫療
住院費用新台幣(下同)295,355元、喪葬費用397,090元、
非財產損害300萬元,共3,692,445元之損害;被上訴人王佳
琪、王鎮南、王盈彩則各受有100萬元非財產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其等應連帶給王濬昌新台幣
(下同)3,692,445元,王佳琪、王鎮南、王盈彩各100萬元
之本息。
二、上訴人方面則以: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三次鑑定皆認為上
訴人廖若芳、劉瑩真於王許金蓮發生突發狀況時,於第一時
間已為必要之處置,急救均符合醫療常規,且於4分鐘內即
通報9595急救小組,亦無延誤通報之情,其等並無醫療疏失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廖若芳、劉瑩真、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王濬昌925,355元、王佳琪、王鎮南、王盈彩
各300,000元,及均自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
不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一)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廖若芳、劉瑩真分別為上訴人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
科之護理長及護士,為從事醫療照護業務之人,均為上訴人
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之受僱人。
(二)被上訴人王濬昌為王許金蓮之配偶,被上訴人王佳琪、王鎮
南、王盈彩為王許金蓮之子女。
(三)王許金蓮因精神疾病於96年9月26日在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住
院治療,並於96年11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該醫院3樓精
神科病房用餐時,因吞嚥食物發生哽塞,先經當時在場之上
訴人廖若芳及劉瑩真,安全戒護員黃良田施以「坐姿」哈姆
立克法及其他急救措施,隨即將其送往隔壁大樓一樓急診室
,惟王許金蓮經急救後,仍因缺氧性腦病變成為植物人,嗣
王許金蓮於97年5月11日因敗血症及腸胃出血而死亡。
(四)王許金蓮之家屬於96年12月3日簽署不予心肺復甦術同意書
,病人於96年12月7日拔管,家屬決定不予重新放置氣管內
管,因情況穩定,於97年1月9日轉至護理之家,後因肺炎合
併敗血症,於97年4月15日再度轉送至上訴人台大醫院雲林
分院急診,家屬拒讓病人入院辦理自行出院,病人於97年5
月11日因敗血症及腸胃出血,再次送至上訴人台大醫院雲林
分院急診,家屬拒讓病人入院並經家屬簽署不予心肺復甦術
同意書,病人於97年5月12日死亡。
(五)就上訴人所涉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訴追
,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97 年度他字第470號偵查案件偵查中。
上開各情,有雲林地檢署通知書、戶籍謄本、台大醫院雲林
分院101年5月15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
王許金蓮全部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9、217-219頁;本院
卷第120頁,病歷外放)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
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廖若芳、劉瑩真於96年11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照顧
王許金蓮用餐時,暨在精神科病房內對其施以哈姆立克法及
其他急救措施,是否有過失?又兩人有無延誤通報9595救援
網,而有延誤急救時間之過失?
(二)若是,則上訴人廖若芳、劉瑩真之過失與王許金蓮最終成為
植物人及死亡之結果有無因果關係?
六、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劉瑩真於96年11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照顧王許金
蓮用餐時應有過失:
1.雖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0000000號
鑑定書鑑定意見認「病人或有咀嚼困難之情形,惟在先前長
期住院期間使用剁碎食物,病人均可自行正常進食與活動,
而住院病歷中的護理紀錄、跌倒危險性與身體評估表,也未
有出現因抗精神病藥物引起副作用導致噁心、嘔吐、頭暈、
運動失調及吞嚥困難之情形。於96年11月12日17:25病人仍
能自行排隊領取便當並進食,難謂護士於醫療照護上有所疏
失。」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3頁背面);及證人黃良田(即
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工友、安全戒護員)雖於原審證稱:「當
天伊在病房從事安全戒護工作,伊進病房時病患都已經在吃
飯了,好像都沒有異狀,後來是伊及劉瑩真發現王許金蓮噎
到的,發現的時間很快,伊拿一下東西,轉過頭來,就發現
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頁)。
2.惟酌之上訴人劉瑩真製作之病歷記載:「at5:30pm突然發現
個案身體向前傾,對叫喚無反應,臉色發黑」(見原審卷一
第169頁),則依經驗法則,王許金蓮當時顯係遭食物哽塞
相當時間後,因缺氧造成之臉色發黑,堪認劉瑩真係於王許
金蓮哽塞發生一段時間始發現異狀,並非如黃良田上開所證
述王許金蓮哽塞發生時馬上被發現。因之,劉瑩真身為護士
,於照顧有咀嚼困難情況之病患,應隨時、密切注意其進食
狀況,並不能以王許金蓮於住院期間均可正常進食與活動,
且未出現進食困難之情形,而免其注意義務。準此,劉瑩真
於照顧王許金蓮用餐時,有未注意其進食狀況之疏失,足堪
認定。上開鑑定意見謂上訴人劉瑩真無疏失,尚不足採。
(二)上訴人廖若芳、劉瑩真於9595急救小組到達前,在精神科病
房內對王許金蓮施以哈姆立克法及其他急救措施,應有過失
:
1.當時由上訴人廖若芳及黃良田先後為王許金蓮施以「坐姿」
哈姆立克法,不符合醫療常規:
(1)依96年11月27日下午8時院方與家屬溝通檢討會現場錄音譯
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副院長:…第一時間工友(指
黃良田,下同)與護士(指上訴人劉瑩真,下同)到病人旁
邊,護理長(指上訴人廖若芳,下同)剛好在病房,她看到
有問題,她也衝出來,護理長馬上按病人脈搏,叫我們急救
,發現脈搏很微弱,同時發現嘴唇發黑,她馬上把她抱起來
,因為人已經癱下去,她的直覺,這個人已經相當微弱,就
給他哈姆立克三下,因為她較瘦,患者快要軟下去,所以這
個工友也有看到,他就接手,從後面抱起來,繼續做哈姆立
克…」(見原審卷一第171-172頁)。
(2)又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謂:「...對喪失意
識(昏迷)之病人進行急救時,原則上以平躺姿勢執行哈姆
立克法急救法,例外則仍應視病人當時具體情況,而採取適
宜之措施。...本案病房廖若芳護理師及劉瑩真護理師於
第一時間發現病人臉色發紺,對叫喚無反應時,判斷病人為
食物哽塞,維持病人身體往前傾,且以抱姿施行哈姆立克法
急救法施救,為正常之反應,符合醫療常規,並隨即通報95
95院內急救小組,由其持續進行急救措施,符合醫療常規,
並無延誤急救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143頁
)。
(3)惟查,劉瑩真發現王許金蓮遭食物噎到時,王許金蓮對叫喚
無反應,臉色發黑,業如前述,足見其當時已呈現無意識狀
況,依前開鑑定意見,原則上應施以「臥姿」哈姆立克法急
救,且依上開不爭執事項(三)所示,當時病房內有劉瑩真、廖
若芳,及黃良田等3人在場,縱廖若芳體力不堪負荷王許金
蓮62公斤之重量,惟並非不能由黃良田先將王許金蓮抱至地
上平躺,並施以「臥姿」哈姆立克法進行急救,是本件應無
上開鑑定意見所指例外應行「坐姿」哈姆立克法之情,然廖
若芳竟未對黃良田下達如此指示,仍繼續施行「坐姿」哈法
立克法,其所為處置顯有不符醫療常規之疏失。上開錄音譯
文暨鑑定意見認當時由廖若芳及黃良田先後為王許金蓮施以
「坐姿」哈姆立克法,符合醫療常規等情,無足採取。
(4)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雖認上訴人廖若芳僅一人
,實難責其能立即讓王許金蓮平躺施行臥姿哈姆立克急救法
(見原審卷一第73頁反面、第74頁),然上開鑑定意見就在
場人數之認定與事實不合,此部分鑑定意見亦不可採。
2.王許金蓮臥地後,上訴人廖若芳、劉瑩真僅留安全戒護員黃
良田對王許金蓮施以急救,此部分處置亦屬有過失:
(1)審酌證人黃良田於原審證稱:發現王許金蓮噎到,伊、劉瑩
真則幫忙護理長把王許金蓮抱下來地上,護理長就叫劉瑩真
去推推車,自己則去打9595電話求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
1頁反面),及上開錄音譯文所示,由黃良田接手,從後面
抱起來,繼續做哈姆立克等情。
(2)是王許金蓮臥地平躺後,衡情應由具專業醫療知識之上訴人
廖若芳、劉瑩真繼續進行急救,然上訴人廖若芳竟指示上訴
人劉瑩真去推推車,自己則去打9595電話求援,僅留並無醫
療專業知識,受過短期CPR訓練之工友黃良田對王許金蓮施
以急救,縱事後黃良田於99年7月23日取得基本救命術訓練
課程完訓證明(見原審卷一第255頁),惟此尚不足證事發
當時黃良田於危急情況下即具有獨立施救之能力,堪認上訴
人有急救工作分配不當之疏失。上訴人雖辯稱廖若芳有指示
黃良田進行急救措施乙情,然迄未能舉證證明,尚不足採。
3.上訴人廖若芳、劉瑩真及訴外人黃良田當場所為之急救,並
未解除王許金蓮因食物哽塞造成之窒息狀況,亦有過失:廖
若芳、劉瑩真固主張其等有於精神科病房內清理王許金蓮口
內之異物,且系爭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亦認其等有為
「立即清除口中異物」之處置云云。惟查:
(1)96年11月27日下午8時院方與家屬溝通檢討會現場錄音譯文
:「副院長:…不過在加護病房後續的過程,就是他們在抽
吸的時候,有米粒,不過這米粒是後續的,就是有時候呼吸
或插管呼吸器的時候,送到肺部」、「副院長:…我到加護
病房求證,加護病房說他們在Suctioning時,還有很多米粒
…」「副院長:…這一點在醫學上,我還是不太了解,我不
太了解的事情是,如果單純的嗆到,哈姆立克就解決了,當
場就解決了。」、「家屬2:張醫師,我再請問你,你在急
診看到這個病人,那個時候情形是怎樣?張適恆:病人沒有
心跳、沒有呼吸。」(見原審卷一第172、174、192頁)。
(2)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意見亦認:「張適恆醫師於17時36分
施行置放氣管內管後,有確認病人兩側呼吸音對稱,其抽出
物顯示為食物殘渣,即足以確認病人雖未因食物造成完全哽
塞,惟仍有食物殘渣於呼吸道中造成部分哽塞。」等語(見
本院卷第142頁)。
(3)依前開錄音譯文暨鑑定意見,足見上訴人廖若芳、劉瑩真未
確實清除王許金蓮口中異物,尚有許多米粒在口中殘留,致
嗣後施以Ambu氧氣灌注時,米粒又被氣流送入呼吸道中,造
成持續窒息狀態。顯見上訴人廖若芳、劉瑩真及黃良田所為
之急救確實為無效果之急救,並未當場解除王許金蓮因食物
哽塞造成之窒息狀況,上訴人上開辯稱並無異物阻塞呼吸道
云云,無足採取。從而,上訴人廖若芳、劉瑩真此部分處置
尚難謂無過失。
4.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廖若芳、劉瑩真於發現王許金蓮異狀後,
至9595小組接手處理為止,有對王許金蓮施以CPR急救:
(1)醫審會0000000號、0000000號鑑定意見雖均認「護士廖若芳
於實施哈姆立克急救法後,即施行基礎心肺復甦術,應屬合
理之作為,符合護理常規,並無消極不作為之情形。」等情
(見本院卷第142、145頁反面)。
(2)惟參以上訴人劉瑩真所記載之病歷:「at5:30pm突然發現個
案身體向前傾,對叫喚無反應,臉色發黑,予立即清除口中
食物,拍背及施予哈姆立克,並立即求救9595支援,【以推
車轉送急診急救途中持續給予CPR】…」(見原審卷一第169
頁);及黃良田證稱:「急診的護理長從我們出來,就一直
在壓。就是我們坐電梯從一樓出來,他就有跑來支援,就是
電梯打開大門後,他就跑來支援,就跳上推床做CPR了。」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頁),尚不足證上訴人廖若芳、劉
瑩真於發現王許金蓮異狀後,至9595小組接手處理為止,此
段期間內,有對王許金蓮施以CPR急救。
(3)從而,上開鑑定意見認上訴人廖若芳、劉瑩真有為了王許金
蓮施與CPR急救,核與病歷暨黃良田證言相異,此部分鑑定
意見難予遽採。上訴人廖若芳、劉瑩真辯稱其等於施行哈姆
立克急救法後,即施行心肺復甦術云云,尚非有據,無可採
取。
(三)上訴人廖若芳、劉瑩真有延誤通報9595救援網,延誤急救時
間之過失:
1.依金名圖書有限公司出版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部急救手
冊」第三章有關哽死急救法載有「窒息的急救非常緊急,假
如不能在四分鐘內有效開始急救,患者可能落到永久性痴呆
的下場」。又依「臺大內科學」第四版有關猝死部分則載有
「此類病患(指心臟停止者)若無法在心臟功能停止的4分
到6分鐘內獲得基本救命術的支持以維持基本的血行循環,
在8分鐘內獲得電擊去顫以去除心室顫動或心室頻脈等心律
不整,則其腦部會遭受不可逆的傷害,…」。另依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出版之「臺大內科住院醫師醫療手冊」第三版第
179頁謂「心跳停止後,十幾秒內便會發生意識喪失、呼吸
停止、甚至痙攣;若在三分鐘之內無法回復有效的呼吸及循
環,腦部便會發生不可逆的缺氧變化,乃至死亡。所以如何
及時發現心跳停止,儘早求救並啟動緊急醫療網,及早進行
心肺復甦術,早期給予心臟去顫,並進一步儘早給予高級緊
急醫療照護,乃是生存之鍊中的重要環節,也是病人可否存
活的關鍵」(見原審卷一第131-132、143-144、147頁)。
是依前開急救手冊說明,發生食物哽塞造成窒息及心跳停止
狀況,其黃金救治時間上限約為4分鐘。
2.查兩造就上訴人廖若芳究為96年11月12日17時34分或35分通
報9595救援小組有所爭執,並各自提出成人心肺停止急救紀
錄單、9595記錄通報時間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0頁;本
院卷第113-119頁)經查:
(1)醫審會0000000號、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均認:「依據
病歷記載,96年11月12日17:30劉瑩真護理師發現病人發紺
、脈搏微弱、呼吸及循環衰竭,立即清除口中異物,進行基
礎心肺復甦術(BLS)。同時護理師廖若芳及病房工友即予
以協助,進行哈姆立克法及基礎心肺復甦術(BLS),仍無
法使病人甦醒及恢復正常之呼吸循環,於4分鐘內(17:34
)立即通知總機全院廣播9595,符合醫療常規,尚無延誤之
情事。蓋病人發生呼吸道異物哽塞,經施以哈姆立克急救後
,如能立即將異物排除,即能很快恢復意識及生命徵象,若
此,則無需啟動院內急救流程。」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03
頁反面-104頁;本院卷第142頁正反面)。
(2)是前開2次鑑定意見雖均認上訴人廖若芳於4分鐘內(即17時
34分)即通知院內總機廣播9595急救小組前往急救,其通知
尚無延誤。然縱廖若芳果係於17時34分撥打9595電話,然當
時病房內有廖若芳、劉瑩真及黃良田等3人在場,人力並非
不足,致無法一邊急救一邊撥打9595求援,況當時係由黃良
田繼續對王許金蓮施以「坐姿」哈姆立克法,而由廖若芳撥
打9595電話,業如前述,足見廖若芳依其專業判斷當時情況
有即撥打9595電話求援之必要,且王許金蓮經施以急救後,
未能即刻恢復意識及生命跡象,亦無上開鑑定意見所指無需
啟動院內急救流程之情;況依臺大內科住院醫師醫療手冊所
載Adult Basic Life Support(成人基礎心肺復甦術)之處
理準則為:「叫」、「叫」、A、B、C,即1.「叫」病人(
check responsiveness):大聲呼叫患者,或以手拍擊病患
肩膀或肢體,以確定其意識狀態。2.「叫」救命(call for
help):若病患無意識,則請求支援,啟動緊急醫療系統,
切勿單打獨鬥。…」(見原審卷二第25頁),亦已說明即時
求援之重要性,從而,上開鑑定意見與前開醫療手冊所載之
成人基礎心肺復甦術處理準則不符,其意見亦難遽採。
(3)再病房內均有電話,衡情廖若芳應能於1分鐘內撥打9595求
援,然廖若芳竟遲至4分鐘後始為通報,縱上開鑑定意見認
於4分鐘內通知總機全院廣播9595,尚未逾黃金救治時間之
上限,仍符醫療常規,未免失之過寬,且前揭臺大內科住院
醫師醫療手冊亦謂若在3分鐘之內無法回復有效的呼吸及循
環,腦部便會發生不可逆的缺氧變化,乃至死亡,況醫療急
救本屬分秒必爭,且病患身體狀況不一,不可同一而論,是
人本院認上訴人廖若芳仍有延誤急救時間之過失。且系爭
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亦認:「病人移至急診時,始施
行高級心肺復甦術(ACLS)及插管,並建立靜脈輸液管道,
及監測動脈血氧飽和度及心電圖監測就醫學而論,應可提早
施行高級心肺復甦術(ACLS)」(見本院卷第146頁),亦足
證明因上訴人廖若芳延誤通報該院9595救援網,致王許金蓮
到達急診室可施行高級心肺復甦術(ACLS)之時間有延誤之
情。
(4)上訴人雖辯稱:護理紀錄所載17時30分發現發生突發狀況時
間30僅係護理人員大略估計,實際時間可能已超過17時30分
云云。惟醫護人員手錶時間與醫院標準時間是否相同,又醫
院各部門間時鐘時間是否同一,為醫療管理是否完善之問題
,上訴人迄未能證明上訴人劉瑩真護理紀錄所載時間有誤,
又無法證明醫院內各部門之時鐘時間是否確有差異,如有差
異,其差異為何,是本院僅能就現有醫療紀錄以為判斷,認
定上訴人劉瑩真係於當日「下午5時30分」發現王許金蓮身
體異狀,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四)基上,上訴人廖若芳、劉瑩真執行業務,暨對王許金蓮所為
之急救措施,既有前開疏失,且王許金蓮確因食物哽塞成為
植物人狀態,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頁)
,且系爭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認為「其神經障礙乃因
循環呼吸衰竭所致之缺氧性腦病變,而心肺復甦術時間之長
短,於臨床施行時,常難以預測病人恢復循環恢復時間,神
經障礙與缺氧性腦病變有因果關係。」是依診斷證明暨鑑定
意見,上訴人廖若芳、劉瑩真之上開過失行為,與王許金蓮
最後「成為植物人之結果」間,客觀上衡之,應有相當因果
關係,堪予認定。
(五)雖被上訴人辯稱:王許金蓮日後之「死亡」結果,亦與上訴
人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惟查:
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
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
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可資參照。
2.依王許金蓮病歷記載(病歷外放),王許金蓮於96年11月12
日急救後雖呈植物人狀態,惟其於同年12月7日拔除氣管內
管後仍可自行呼吸,且因情況穩定,於97年1月9日轉至護理
之家,直至97年5月12日始因敗血症及腸胃出血經放棄急救
而死亡,其死亡時間與成為植物人時間並非密切相接,又王
許金蓮成為植物人後又接受了一連串醫療與護理治療,已難
認其死亡結果與上訴人廖若芳、劉瑩真之前開過失行為有何
因果關係,且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亦認王許金
蓮之腦神經障礙乃因循環呼吸衰竭所致之缺氧性腦病變,其
死亡原因為敗血症及與家屬拒絕進一步診治有關,而與初始
之醫療並無因果關係。」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5頁),其鑑
定意見核與本院認定相符。
3.醫審會099239號鑑定書雖認為「在臨床上,植物人確實因為
必須灌食或其他因素如長期臥床、褥瘡等,較常人亦造成肺
炎、多重器官感染或消化道出血,導致敗血症甚至死亡的結
果。」(見原審卷二第104頁反面),惟該鑑定意見僅係認
植物人發生敗血症甚至死亡的結果較常人為高,並非謂均會
因敗血症並導致死亡,況成為植物人後可存活年限不一,足
見成為植物人狀態與死亡未必有直接相關。
4.準此,上訴人廖若芳、劉瑩真之過失行為,在一般情形上,
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王許金蓮死亡之結果,該條件與
結果尚非相當,故本院認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
張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非有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本文、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
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
受僱人;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
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
,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
,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663號、19年
上字第302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上訴人廖若芳、劉瑩真等
於執行業務時,有前開疏未注意情事,造成王許金蓮意外成
為植物人,係屬加害給付之類型,同時亦構成侵害王許金蓮
身體、健康之共同侵權行為。又廖若芳、劉瑩真等為上訴人
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醫護人員,客觀上均為台大醫院雲林分院
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其等為上訴人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之受
僱人,亦無疑義。上訴人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迄未舉證其選任
及監督上訴人廖若芳、劉瑩真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應與上訴人廖若芳、劉瑩真就其過失負連
帶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
訴,則本院僅就上訴人上訴部分之項目及金額加以審酌,茲
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王許金蓮因本件醫療事故成為植物人後,接受住
院治療及在護理之家療養,支出醫療費275,355元,有醫療
費用收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0-21頁、卷二第187-218
頁),被上訴人王濬昌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275,355元支出
之損害,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雖被害人因人格權或
人格法益受侵害,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慰
撫金,惟被上訴人均非人格法益受損害之被害人,自不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然王許金蓮因本件醫療事故而
成為植物人,可謂人格權受侵害之情節甚為重大。被上訴人
為王許金蓮之配偶及子女,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在精神上自必感受有痛苦,不可
言喻,從而,被上訴人王濬昌、王佳琪、王鎮南、王盈彩主
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
尚屬有據。查被上訴人王濬昌為臺灣省警察學校畢業,96年
2月1日自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小隊長身分退休;王
鎮南為國立勤益技術學院畢業,現任職於台塑石化股份有限
公司;王佳琪為中台醫護技術學院畢業,現為專業護理師;
王盈彩為中華醫事學院畢業,現就讀中山醫學大學碩士班,
並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擔任醫檢師職務。另王濬昌有房
屋、田賦、土地、汽車、投資等資產,財產總額為7,217,12
3元;王佳琪有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為33萬元;王鎮南有薪
資所得、房屋、田賦、土地、汽車等資產,財產總額為13,3
05,934元;王盈彩於99年度僅有薪資所得483,638元,別無
其他財產。又上訴人劉瑩真仍在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從事護理
工作,有薪資所得1,095,344元及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為32,
560元;廖若芳亦仍在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從事護理工作,99
年度有薪資所得1,139,217元及房屋、土地、汽車等資產,
財產總額為943,76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4-167頁);另上訴人台大醫
院雲林分院為大學附設教學級醫院之地區分院,財力雄厚。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等因王許金蓮成為植物人,精神上受有痛
苦,而上訴人廖若芳、劉瑩真雖因疏失,致王許金蓮成為植
物人,惟其等並不樂見此事故發生,而身心亦受有煎熬,且
受刑事偵查,民事求償,在精神上亦感受相當痛苦。又醫學
技術有時而窮,醫療行為者之從事並非因此獲取高額利潤,
又面臨較多之風險,縱有損害其有責性相對較低,況王許金
蓮於本件事發前10多年即已患有精神疾病,而於高雄凱旋醫
院及南投草屯療養院接受過多次門診及住院治療(見原審卷
一第72頁),未與被上訴人等共同生活,暨兩造學經歷等一
切情狀,認上訴人廖若芳、劉瑩真及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王濬昌65萬元,王佳琪、王鎮南、王盈彩各
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3.準此,上訴人廖若芳、劉瑩真及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王濬昌925,355元(計算式:275,355+650,000=9
25,355元);王佳琪、王鎮南、王盈彩各30萬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台
大醫院雲林分院、廖若芳、劉瑩真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王濬
昌92 5,355元;王佳琪、王鎮南、王盈彩各300,000元,暨
均自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吳森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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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王崇禮
上 訴 人 廖若芳
劉瑩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文明律師
蔡佩玲
被 上訴 人 王濬昌
王盈彩
王鎮南
王佳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2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6
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濬昌為王許金蓮之夫,王佳琪、
王鎮南、王盈彩等則係王許金蓮之子女。王許金蓮因精神疾
病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6日至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治療,
其於同年11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3樓精神科病房用餐時
,因吞嚥食物發生哽塞,上訴人廖若芳、劉瑩真、原審被告
葉寶專、陳廣鵬、林昭維、張適恆、張以承等在照護及急救
過程中,竟疏於注意,致王許金蓮腦部嚴重受創,而成為植
物人,嗣並因病逝世,其所受傷害及嗣後死亡結果與上開加
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王濬昌因而受有支出醫療
住院費用新台幣(下同)295,355元、喪葬費用397,090元、
非財產損害300萬元,共3,692,445元之損害;被上訴人王佳
琪、王鎮南、王盈彩則各受有100萬元非財產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其等應連帶給王濬昌新台幣
(下同)3,692,445元,王佳琪、王鎮南、王盈彩各100萬元
之本息。
二、上訴人方面則以: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三次鑑定皆認為上
訴人廖若芳、劉瑩真於王許金蓮發生突發狀況時,於第一時
間已為必要之處置,急救均符合醫療常規,且於4分鐘內即
通報9595急救小組,亦無延誤通報之情,其等並無醫療疏失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廖若芳、劉瑩真、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王濬昌925,355元、王佳琪、王鎮南、王盈彩
各300,000元,及均自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
不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一)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廖若芳、劉瑩真分別為上訴人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
科之護理長及護士,為從事醫療照護業務之人,均為上訴人
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之受僱人。
(二)被上訴人王濬昌為王許金蓮之配偶,被上訴人王佳琪、王鎮
南、王盈彩為王許金蓮之子女。
(三)王許金蓮因精神疾病於96年9月26日在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住
院治療,並於96年11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該醫院3樓精
神科病房用餐時,因吞嚥食物發生哽塞,先經當時在場之上
訴人廖若芳及劉瑩真,安全戒護員黃良田施以「坐姿」哈姆
立克法及其他急救措施,隨即將其送往隔壁大樓一樓急診室
,惟王許金蓮經急救後,仍因缺氧性腦病變成為植物人,嗣
王許金蓮於97年5月11日因敗血症及腸胃出血而死亡。
(四)王許金蓮之家屬於96年12月3日簽署不予心肺復甦術同意書
,病人於96年12月7日拔管,家屬決定不予重新放置氣管內
管,因情況穩定,於97年1月9日轉至護理之家,後因肺炎合
併敗血症,於97年4月15日再度轉送至上訴人台大醫院雲林
分院急診,家屬拒讓病人入院辦理自行出院,病人於97年5
月11日因敗血症及腸胃出血,再次送至上訴人台大醫院雲林
分院急診,家屬拒讓病人入院並經家屬簽署不予心肺復甦術
同意書,病人於97年5月12日死亡。
(五)就上訴人所涉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訴追
,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97 年度他字第470號偵查案件偵查中。
上開各情,有雲林地檢署通知書、戶籍謄本、台大醫院雲林
分院101年5月15日台大雲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
王許金蓮全部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9、217-219頁;本院
卷第120頁,病歷外放)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
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廖若芳、劉瑩真於96年11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照顧
王許金蓮用餐時,暨在精神科病房內對其施以哈姆立克法及
其他急救措施,是否有過失?又兩人有無延誤通報9595救援
網,而有延誤急救時間之過失?
(二)若是,則上訴人廖若芳、劉瑩真之過失與王許金蓮最終成為
植物人及死亡之結果有無因果關係?
六、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劉瑩真於96年11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照顧王許金
蓮用餐時應有過失:
1.雖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0000000號
鑑定書鑑定意見認「病人或有咀嚼困難之情形,惟在先前長
期住院期間使用剁碎食物,病人均可自行正常進食與活動,
而住院病歷中的護理紀錄、跌倒危險性與身體評估表,也未
有出現因抗精神病藥物引起副作用導致噁心、嘔吐、頭暈、
運動失調及吞嚥困難之情形。於96年11月12日17:25病人仍
能自行排隊領取便當並進食,難謂護士於醫療照護上有所疏
失。」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3頁背面);及證人黃良田(即
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工友、安全戒護員)雖於原審證稱:「當
天伊在病房從事安全戒護工作,伊進病房時病患都已經在吃
飯了,好像都沒有異狀,後來是伊及劉瑩真發現王許金蓮噎
到的,發現的時間很快,伊拿一下東西,轉過頭來,就發現
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頁)。
2.惟酌之上訴人劉瑩真製作之病歷記載:「at5:30pm突然發現
個案身體向前傾,對叫喚無反應,臉色發黑」(見原審卷一
第169頁),則依經驗法則,王許金蓮當時顯係遭食物哽塞
相當時間後,因缺氧造成之臉色發黑,堪認劉瑩真係於王許
金蓮哽塞發生一段時間始發現異狀,並非如黃良田上開所證
述王許金蓮哽塞發生時馬上被發現。因之,劉瑩真身為護士
,於照顧有咀嚼困難情況之病患,應隨時、密切注意其進食
狀況,並不能以王許金蓮於住院期間均可正常進食與活動,
且未出現進食困難之情形,而免其注意義務。準此,劉瑩真
於照顧王許金蓮用餐時,有未注意其進食狀況之疏失,足堪
認定。上開鑑定意見謂上訴人劉瑩真無疏失,尚不足採。
(二)上訴人廖若芳、劉瑩真於9595急救小組到達前,在精神科病
房內對王許金蓮施以哈姆立克法及其他急救措施,應有過失
:
1.當時由上訴人廖若芳及黃良田先後為王許金蓮施以「坐姿」
哈姆立克法,不符合醫療常規:
(1)依96年11月27日下午8時院方與家屬溝通檢討會現場錄音譯
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副院長:…第一時間工友(指
黃良田,下同)與護士(指上訴人劉瑩真,下同)到病人旁
邊,護理長(指上訴人廖若芳,下同)剛好在病房,她看到
有問題,她也衝出來,護理長馬上按病人脈搏,叫我們急救
,發現脈搏很微弱,同時發現嘴唇發黑,她馬上把她抱起來
,因為人已經癱下去,她的直覺,這個人已經相當微弱,就
給他哈姆立克三下,因為她較瘦,患者快要軟下去,所以這
個工友也有看到,他就接手,從後面抱起來,繼續做哈姆立
克…」(見原審卷一第171-172頁)。
(2)又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謂:「...對喪失意
識(昏迷)之病人進行急救時,原則上以平躺姿勢執行哈姆
立克法急救法,例外則仍應視病人當時具體情況,而採取適
宜之措施。...本案病房廖若芳護理師及劉瑩真護理師於
第一時間發現病人臉色發紺,對叫喚無反應時,判斷病人為
食物哽塞,維持病人身體往前傾,且以抱姿施行哈姆立克法
急救法施救,為正常之反應,符合醫療常規,並隨即通報95
95院內急救小組,由其持續進行急救措施,符合醫療常規,
並無延誤急救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143頁
)。
(3)惟查,劉瑩真發現王許金蓮遭食物噎到時,王許金蓮對叫喚
無反應,臉色發黑,業如前述,足見其當時已呈現無意識狀
況,依前開鑑定意見,原則上應施以「臥姿」哈姆立克法急
救,且依上開不爭執事項(三)所示,當時病房內有劉瑩真、廖
若芳,及黃良田等3人在場,縱廖若芳體力不堪負荷王許金
蓮62公斤之重量,惟並非不能由黃良田先將王許金蓮抱至地
上平躺,並施以「臥姿」哈姆立克法進行急救,是本件應無
上開鑑定意見所指例外應行「坐姿」哈姆立克法之情,然廖
若芳竟未對黃良田下達如此指示,仍繼續施行「坐姿」哈法
立克法,其所為處置顯有不符醫療常規之疏失。上開錄音譯
文暨鑑定意見認當時由廖若芳及黃良田先後為王許金蓮施以
「坐姿」哈姆立克法,符合醫療常規等情,無足採取。
(4)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雖認上訴人廖若芳僅一人
,實難責其能立即讓王許金蓮平躺施行臥姿哈姆立克急救法
(見原審卷一第73頁反面、第74頁),然上開鑑定意見就在
場人數之認定與事實不合,此部分鑑定意見亦不可採。
2.王許金蓮臥地後,上訴人廖若芳、劉瑩真僅留安全戒護員黃
良田對王許金蓮施以急救,此部分處置亦屬有過失:
(1)審酌證人黃良田於原審證稱:發現王許金蓮噎到,伊、劉瑩
真則幫忙護理長把王許金蓮抱下來地上,護理長就叫劉瑩真
去推推車,自己則去打9595電話求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
1頁反面),及上開錄音譯文所示,由黃良田接手,從後面
抱起來,繼續做哈姆立克等情。
(2)是王許金蓮臥地平躺後,衡情應由具專業醫療知識之上訴人
廖若芳、劉瑩真繼續進行急救,然上訴人廖若芳竟指示上訴
人劉瑩真去推推車,自己則去打9595電話求援,僅留並無醫
療專業知識,受過短期CPR訓練之工友黃良田對王許金蓮施
以急救,縱事後黃良田於99年7月23日取得基本救命術訓練
課程完訓證明(見原審卷一第255頁),惟此尚不足證事發
當時黃良田於危急情況下即具有獨立施救之能力,堪認上訴
人有急救工作分配不當之疏失。上訴人雖辯稱廖若芳有指示
黃良田進行急救措施乙情,然迄未能舉證證明,尚不足採。
3.上訴人廖若芳、劉瑩真及訴外人黃良田當場所為之急救,並
未解除王許金蓮因食物哽塞造成之窒息狀況,亦有過失:廖
若芳、劉瑩真固主張其等有於精神科病房內清理王許金蓮口
內之異物,且系爭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亦認其等有為
「立即清除口中異物」之處置云云。惟查:
(1)96年11月27日下午8時院方與家屬溝通檢討會現場錄音譯文
:「副院長:…不過在加護病房後續的過程,就是他們在抽
吸的時候,有米粒,不過這米粒是後續的,就是有時候呼吸
或插管呼吸器的時候,送到肺部」、「副院長:…我到加護
病房求證,加護病房說他們在Suctioning時,還有很多米粒
…」「副院長:…這一點在醫學上,我還是不太了解,我不
太了解的事情是,如果單純的嗆到,哈姆立克就解決了,當
場就解決了。」、「家屬2:張醫師,我再請問你,你在急
診看到這個病人,那個時候情形是怎樣?張適恆:病人沒有
心跳、沒有呼吸。」(見原審卷一第172、174、192頁)。
(2)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意見亦認:「張適恆醫師於17時36分
施行置放氣管內管後,有確認病人兩側呼吸音對稱,其抽出
物顯示為食物殘渣,即足以確認病人雖未因食物造成完全哽
塞,惟仍有食物殘渣於呼吸道中造成部分哽塞。」等語(見
本院卷第142頁)。
(3)依前開錄音譯文暨鑑定意見,足見上訴人廖若芳、劉瑩真未
確實清除王許金蓮口中異物,尚有許多米粒在口中殘留,致
嗣後施以Ambu氧氣灌注時,米粒又被氣流送入呼吸道中,造
成持續窒息狀態。顯見上訴人廖若芳、劉瑩真及黃良田所為
之急救確實為無效果之急救,並未當場解除王許金蓮因食物
哽塞造成之窒息狀況,上訴人上開辯稱並無異物阻塞呼吸道
云云,無足採取。從而,上訴人廖若芳、劉瑩真此部分處置
尚難謂無過失。
4.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廖若芳、劉瑩真於發現王許金蓮異狀後,
至9595小組接手處理為止,有對王許金蓮施以CPR急救:
(1)醫審會0000000號、0000000號鑑定意見雖均認「護士廖若芳
於實施哈姆立克急救法後,即施行基礎心肺復甦術,應屬合
理之作為,符合護理常規,並無消極不作為之情形。」等情
(見本院卷第142、145頁反面)。
(2)惟參以上訴人劉瑩真所記載之病歷:「at5:30pm突然發現個
案身體向前傾,對叫喚無反應,臉色發黑,予立即清除口中
食物,拍背及施予哈姆立克,並立即求救9595支援,【以推
車轉送急診急救途中持續給予CPR】…」(見原審卷一第169
頁);及黃良田證稱:「急診的護理長從我們出來,就一直
在壓。就是我們坐電梯從一樓出來,他就有跑來支援,就是
電梯打開大門後,他就跑來支援,就跳上推床做CPR了。」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頁),尚不足證上訴人廖若芳、劉
瑩真於發現王許金蓮異狀後,至9595小組接手處理為止,此
段期間內,有對王許金蓮施以CPR急救。
(3)從而,上開鑑定意見認上訴人廖若芳、劉瑩真有為了王許金
蓮施與CPR急救,核與病歷暨黃良田證言相異,此部分鑑定
意見難予遽採。上訴人廖若芳、劉瑩真辯稱其等於施行哈姆
立克急救法後,即施行心肺復甦術云云,尚非有據,無可採
取。
(三)上訴人廖若芳、劉瑩真有延誤通報9595救援網,延誤急救時
間之過失:
1.依金名圖書有限公司出版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部急救手
冊」第三章有關哽死急救法載有「窒息的急救非常緊急,假
如不能在四分鐘內有效開始急救,患者可能落到永久性痴呆
的下場」。又依「臺大內科學」第四版有關猝死部分則載有
「此類病患(指心臟停止者)若無法在心臟功能停止的4分
到6分鐘內獲得基本救命術的支持以維持基本的血行循環,
在8分鐘內獲得電擊去顫以去除心室顫動或心室頻脈等心律
不整,則其腦部會遭受不可逆的傷害,…」。另依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出版之「臺大內科住院醫師醫療手冊」第三版第
179頁謂「心跳停止後,十幾秒內便會發生意識喪失、呼吸
停止、甚至痙攣;若在三分鐘之內無法回復有效的呼吸及循
環,腦部便會發生不可逆的缺氧變化,乃至死亡。所以如何
及時發現心跳停止,儘早求救並啟動緊急醫療網,及早進行
心肺復甦術,早期給予心臟去顫,並進一步儘早給予高級緊
急醫療照護,乃是生存之鍊中的重要環節,也是病人可否存
活的關鍵」(見原審卷一第131-132、143-144、147頁)。
是依前開急救手冊說明,發生食物哽塞造成窒息及心跳停止
狀況,其黃金救治時間上限約為4分鐘。
2.查兩造就上訴人廖若芳究為96年11月12日17時34分或35分通
報9595救援小組有所爭執,並各自提出成人心肺停止急救紀
錄單、9595記錄通報時間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0頁;本
院卷第113-119頁)經查:
(1)醫審會0000000號、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均認:「依據
病歷記載,96年11月12日17:30劉瑩真護理師發現病人發紺
、脈搏微弱、呼吸及循環衰竭,立即清除口中異物,進行基
礎心肺復甦術(BLS)。同時護理師廖若芳及病房工友即予
以協助,進行哈姆立克法及基礎心肺復甦術(BLS),仍無
法使病人甦醒及恢復正常之呼吸循環,於4分鐘內(17:34
)立即通知總機全院廣播9595,符合醫療常規,尚無延誤之
情事。蓋病人發生呼吸道異物哽塞,經施以哈姆立克急救後
,如能立即將異物排除,即能很快恢復意識及生命徵象,若
此,則無需啟動院內急救流程。」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03
頁反面-104頁;本院卷第142頁正反面)。
(2)是前開2次鑑定意見雖均認上訴人廖若芳於4分鐘內(即17時
34分)即通知院內總機廣播9595急救小組前往急救,其通知
尚無延誤。然縱廖若芳果係於17時34分撥打9595電話,然當
時病房內有廖若芳、劉瑩真及黃良田等3人在場,人力並非
不足,致無法一邊急救一邊撥打9595求援,況當時係由黃良
田繼續對王許金蓮施以「坐姿」哈姆立克法,而由廖若芳撥
打9595電話,業如前述,足見廖若芳依其專業判斷當時情況
有即撥打9595電話求援之必要,且王許金蓮經施以急救後,
未能即刻恢復意識及生命跡象,亦無上開鑑定意見所指無需
啟動院內急救流程之情;況依臺大內科住院醫師醫療手冊所
載Adult Basic Life Support(成人基礎心肺復甦術)之處
理準則為:「叫」、「叫」、A、B、C,即1.「叫」病人(
check responsiveness):大聲呼叫患者,或以手拍擊病患
肩膀或肢體,以確定其意識狀態。2.「叫」救命(call for
help):若病患無意識,則請求支援,啟動緊急醫療系統,
切勿單打獨鬥。…」(見原審卷二第25頁),亦已說明即時
求援之重要性,從而,上開鑑定意見與前開醫療手冊所載之
成人基礎心肺復甦術處理準則不符,其意見亦難遽採。
(3)再病房內均有電話,衡情廖若芳應能於1分鐘內撥打9595求
援,然廖若芳竟遲至4分鐘後始為通報,縱上開鑑定意見認
於4分鐘內通知總機全院廣播9595,尚未逾黃金救治時間之
上限,仍符醫療常規,未免失之過寬,且前揭臺大內科住院
醫師醫療手冊亦謂若在3分鐘之內無法回復有效的呼吸及循
環,腦部便會發生不可逆的缺氧變化,乃至死亡,況醫療急
救本屬分秒必爭,且病患身體狀況不一,不可同一而論,是
人本院認上訴人廖若芳仍有延誤急救時間之過失。且系爭
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亦認:「病人移至急診時,始施
行高級心肺復甦術(ACLS)及插管,並建立靜脈輸液管道,
及監測動脈血氧飽和度及心電圖監測就醫學而論,應可提早
施行高級心肺復甦術(ACLS)」(見本院卷第146頁),亦足
證明因上訴人廖若芳延誤通報該院9595救援網,致王許金蓮
到達急診室可施行高級心肺復甦術(ACLS)之時間有延誤之
情。
(4)上訴人雖辯稱:護理紀錄所載17時30分發現發生突發狀況時
間30僅係護理人員大略估計,實際時間可能已超過17時30分
云云。惟醫護人員手錶時間與醫院標準時間是否相同,又醫
院各部門間時鐘時間是否同一,為醫療管理是否完善之問題
,上訴人迄未能證明上訴人劉瑩真護理紀錄所載時間有誤,
又無法證明醫院內各部門之時鐘時間是否確有差異,如有差
異,其差異為何,是本院僅能就現有醫療紀錄以為判斷,認
定上訴人劉瑩真係於當日「下午5時30分」發現王許金蓮身
體異狀,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四)基上,上訴人廖若芳、劉瑩真執行業務,暨對王許金蓮所為
之急救措施,既有前開疏失,且王許金蓮確因食物哽塞成為
植物人狀態,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頁)
,且系爭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認為「其神經障礙乃因
循環呼吸衰竭所致之缺氧性腦病變,而心肺復甦術時間之長
短,於臨床施行時,常難以預測病人恢復循環恢復時間,神
經障礙與缺氧性腦病變有因果關係。」是依診斷證明暨鑑定
意見,上訴人廖若芳、劉瑩真之上開過失行為,與王許金蓮
最後「成為植物人之結果」間,客觀上衡之,應有相當因果
關係,堪予認定。
(五)雖被上訴人辯稱:王許金蓮日後之「死亡」結果,亦與上訴
人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惟查:
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
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
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可資參照。
2.依王許金蓮病歷記載(病歷外放),王許金蓮於96年11月12
日急救後雖呈植物人狀態,惟其於同年12月7日拔除氣管內
管後仍可自行呼吸,且因情況穩定,於97年1月9日轉至護理
之家,直至97年5月12日始因敗血症及腸胃出血經放棄急救
而死亡,其死亡時間與成為植物人時間並非密切相接,又王
許金蓮成為植物人後又接受了一連串醫療與護理治療,已難
認其死亡結果與上訴人廖若芳、劉瑩真之前開過失行為有何
因果關係,且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亦認王許金
蓮之腦神經障礙乃因循環呼吸衰竭所致之缺氧性腦病變,其
死亡原因為敗血症及與家屬拒絕進一步診治有關,而與初始
之醫療並無因果關係。」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5頁),其鑑
定意見核與本院認定相符。
3.醫審會099239號鑑定書雖認為「在臨床上,植物人確實因為
必須灌食或其他因素如長期臥床、褥瘡等,較常人亦造成肺
炎、多重器官感染或消化道出血,導致敗血症甚至死亡的結
果。」(見原審卷二第104頁反面),惟該鑑定意見僅係認
植物人發生敗血症甚至死亡的結果較常人為高,並非謂均會
因敗血症並導致死亡,況成為植物人後可存活年限不一,足
見成為植物人狀態與死亡未必有直接相關。
4.準此,上訴人廖若芳、劉瑩真之過失行為,在一般情形上,
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王許金蓮死亡之結果,該條件與
結果尚非相當,故本院認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
張有因果關係云云,尚非有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本文、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
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
受僱人;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
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
,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
,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663號、19年
上字第302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上訴人廖若芳、劉瑩真等
於執行業務時,有前開疏未注意情事,造成王許金蓮意外成
為植物人,係屬加害給付之類型,同時亦構成侵害王許金蓮
身體、健康之共同侵權行為。又廖若芳、劉瑩真等為上訴人
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醫護人員,客觀上均為台大醫院雲林分院
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其等為上訴人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之受
僱人,亦無疑義。上訴人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迄未舉證其選任
及監督上訴人廖若芳、劉瑩真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應與上訴人廖若芳、劉瑩真就其過失負連
帶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
訴,則本院僅就上訴人上訴部分之項目及金額加以審酌,茲
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王許金蓮因本件醫療事故成為植物人後,接受住
院治療及在護理之家療養,支出醫療費275,355元,有醫療
費用收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0-21頁、卷二第187-218
頁),被上訴人王濬昌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275,355元支出
之損害,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雖被害人因人格權或
人格法益受侵害,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慰
撫金,惟被上訴人均非人格法益受損害之被害人,自不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然王許金蓮因本件醫療事故而
成為植物人,可謂人格權受侵害之情節甚為重大。被上訴人
為王許金蓮之配偶及子女,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在精神上自必感受有痛苦,不可
言喻,從而,被上訴人王濬昌、王佳琪、王鎮南、王盈彩主
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
尚屬有據。查被上訴人王濬昌為臺灣省警察學校畢業,96年
2月1日自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小隊長身分退休;王
鎮南為國立勤益技術學院畢業,現任職於台塑石化股份有限
公司;王佳琪為中台醫護技術學院畢業,現為專業護理師;
王盈彩為中華醫事學院畢業,現就讀中山醫學大學碩士班,
並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擔任醫檢師職務。另王濬昌有房
屋、田賦、土地、汽車、投資等資產,財產總額為7,217,12
3元;王佳琪有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為33萬元;王鎮南有薪
資所得、房屋、田賦、土地、汽車等資產,財產總額為13,3
05,934元;王盈彩於99年度僅有薪資所得483,638元,別無
其他財產。又上訴人劉瑩真仍在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從事護理
工作,有薪資所得1,095,344元及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為32,
560元;廖若芳亦仍在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從事護理工作,99
年度有薪資所得1,139,217元及房屋、土地、汽車等資產,
財產總額為943,76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4-167頁);另上訴人台大醫
院雲林分院為大學附設教學級醫院之地區分院,財力雄厚。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等因王許金蓮成為植物人,精神上受有痛
苦,而上訴人廖若芳、劉瑩真雖因疏失,致王許金蓮成為植
物人,惟其等並不樂見此事故發生,而身心亦受有煎熬,且
受刑事偵查,民事求償,在精神上亦感受相當痛苦。又醫學
技術有時而窮,醫療行為者之從事並非因此獲取高額利潤,
又面臨較多之風險,縱有損害其有責性相對較低,況王許金
蓮於本件事發前10多年即已患有精神疾病,而於高雄凱旋醫
院及南投草屯療養院接受過多次門診及住院治療(見原審卷
一第72頁),未與被上訴人等共同生活,暨兩造學經歷等一
切情狀,認上訴人廖若芳、劉瑩真及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王濬昌65萬元,王佳琪、王鎮南、王盈彩各
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3.準此,上訴人廖若芳、劉瑩真及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王濬昌925,355元(計算式:275,355+650,000=9
25,355元);王佳琪、王鎮南、王盈彩各30萬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台
大醫院雲林分院、廖若芳、劉瑩真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王濬
昌92 5,355元;王佳琪、王鎮南、王盈彩各300,000元,暨
均自9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吳森豐
Momo Woo 病人在家如果嗆死,家屬也全部犯罪判刑嗎?
洪X學 所以建議衛生署修法強制醫病人力配置為一比一?不符合的全都關院吧
Dimi Chen 審判長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吳森豐
這三個名字大家一定要記住,家屬亂鬧不是第一天了,大多數法官都能遵循醫審會的意見,這幾個連專業意見都不採納,合理懷疑有內情。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吳森豐
這三個名字大家一定要記住,家屬亂鬧不是第一天了,大多數法官都能遵循醫審會的意見,這幾個連專業意見都不採納,合理懷疑有內情。
劉X謙 全台犯罪率最高的行業,救人救不活,認命吧!還是逃命要緊,大人判你有罪就有罪。醫療崩壞加速中!
邱x仁 大家都罷工吧!
轉行吧!
轉行吧!
張x仁 我有沒有看錯? 醫護人員身家也要被調查
公布 以便計算該賠多少? 這是共產主義嗎?
林x儀 果然是法匠,拿教科書上的片段文字針對無關緊要的小毛病窮追猛打
姚x傑 拒收以及拒絕看診救護會被起訴嗎?護理人員的所得收入禁不起這樣子折騰啊!
Ying Shih Chen 質疑:米粒有多大基本上不可能完全阻塞呼吸道,這個醫事鑑定怪怪的,只要是不完全阻塞就不會窒息,這也是哈母立克法搶救的原因。另一可能患者有無可能發生急性心血管疾病突然倒下,這要病理解剖來檢視。律師有醫學背景??
Chih-Wei Hsu 這3個名字我會牢記,以後遇到一些病人,我也許會出現突發性失憶,會忘了如何診斷治療
林x聖 自己吃飯梗塞為因,併發問題為果,又非醫療人員讓他梗塞...又誰能夠隨時密切,每一口都能注意他人會不會嗆到???請問該法官,他的家人是否在他的特別注意下,從不嗆到???故,此若有故意,過失問題,實在難以讓人信服...
翁x瑜 換了個身份就換了個腦袋的自己人...
Jimmy Chiou 我沒有看錯吧!家屬一名為專業護理師,一名為醫檢師!
陳x仁 認了吧:法界素質就這樣了...
Cheng Yu-Chi 向各位大大說明:此病房人數比是1:28,就是一個護理師照顧28位患者,完全無家屬陪伴.........吃飯是於大聽中的餐桌,大家一起吃飯,有異狀病友也會立刻反應的不是嗎? 又.........被判中的護理長,實是下班時間在參與急救,這樣也要判有罪.........恩將仇報!!住院期間家屬來會客&陪伴的時間怎沒人去統計看看?? 最後死要錢??每個成就都那麼高!!哪個照顧過死者的時間超過護理師們的??
Cheng Yu-Chi 如此......結果,是不是法官要告訴我們,在外生活寓樂時,有見需急救協助的我們都該「冷眼相看」,「袖手旁觀」否則......沒救護成功就要陪上自己的一生??由其實有醫護被景的,千萬別衝上前救援??
Liz Yeh 家屬裡還有警察退休和在台塑上班的!家裡應該有錢的不得了吧!?還硬要凹醫護人員的錢!台灣人真的很沒天良ㄋㄟ!
徐x坑 以後每個病'人派一個法官隨時記錄,錄音,錄影,就不會誤判
沈x良 看一下家屬的職業,有一位還是自己人?
許x惠 法律是保護有錢人的
王X德 好個經驗法則!法官談醫護的經驗法則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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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immy Chiou 借分享
Chueh-yun Lee 這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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