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2日 星期六

為何這些刑事庭上常見的原則,不能用在醫療案件??



正妹老師被壘球打傷,因可容許風險,對方不起訴;穿越馬路被撞身亡,因信賴原則,還要陪對方,但為何這些刑事庭上常見的原則,不能用在醫療案件??
今天看到一則新聞,一老師在打壘球賽時,被壘球砸傷臉,怒告一同打球的三名隊員,士林地檢署以:該女老師本身未帶頭盔,護具,且被球打到球球賽中實有發生的風險而對三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至於轟動數日的婆婆穿越馬路被重機不慎撞死之事,亦因是婆婆違規,對方信賴她應該會遵守交通規則而反依鑑定報告結果,判決婆婆家屬要賠對方!其實,上述二原則,在醫療方面更應適用,故除罪化如遙遙無期,是條漫長的路,則大可由司法院發佈命令給檢察署,而法院刑庭作成刑庭庭推決議,要求在遇醫療糾紛之案件,特別是急救,重症之狀況,適用:容許風險原則,因醫療,手術是在救人,本即有一定風險;而病患如隱瞞實情,例如之前報載一學生和同學玩BB彈槍卻遭射入眼內,他就醫時不敢講,數日後在家中暈倒,此時即有信賴原則的適用,家屬不得告第一個看的醫生延誤醫治,謊稱說當時有講!

醫界同盟 因不管是除罪化或修改醫療法,行政機關可藉:要徵詢各界意見,不斷召開公聽會,或一直找你去開會,而後因:各界意見難以在短期內整合,一再延宕!


醫界同盟 還有大家不要忘了,偵查和判決的人,就是:檢察官和法官!因此,只要他們形成下判決的應注意事項及必參考原則,雖說他們是獨立審判,但在心證形成上就會有一定的拘束力及影響,判決書也比較好寫。


王X 可是如果診間沒錄音,家屬耍耍賴好像也無從查證起...


醫界同盟 回植諄的話:依我們辦案件的經驗,看診時有護士在旁,而且門診病歷上也會記載病人主訴及大家作的處 置,這些法官都會參酌喔!


朱X 門診病歷是重要但仍有疏露,如能將影音檔儲存再仔細打字應是一好方法


Wu Sampras 應該學日本,檢察官嚴守刑法謙益思想,非有明確之懷疑不得濫行起訴,久了,一堆醫療糾紛直接不起訴,民眾就會乖乖去告民事了!不過告民事對醫界不一定是好事啦,民事只要有醫療疏失幾乎都要賠,刑事則是要到有過失的地步才會判刑,而且民事有舉證責任倒置的問題,有時要醫療人員自己證明沒有過失,這點往往會是敗訴所在。6月2日 16:19

Kuang Yueh Peng 對恐龍你不打大力一點、叫大聲一點 而期待他們會反應快速一點、準確一點...有時候我們也要檢討一下 是不是以前太冷漠了點


醫界同盟 樓上X儒和潘美女說的好!


Wu Sampras 為啥樓上知道我名字???


鄭X退 「被容許的醫療風險行為」必然屬「故意行為」
簡評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九號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所謂醫療過失,係指醫療人員違反客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而言。惟因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自容許相當程度之風險,應以醫療當時臨床醫療實踐之醫療水準判斷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原則上醫學中心之醫療水準高於區域醫院,區域醫院又高於地區醫院,一般診所最後;專科醫師高於非專科醫師。尚不得一律以醫學中心之醫療水準資為判斷標準。此參諸行政院衛生署所訂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十六條: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

【相關法規】
刑法第十四條、行政院衛生署所訂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十六條
【相關裁判】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四號
【關鍵字】
醫療過失、注意義務、容許相當程度之風險、醫事鑑定
【裁判簡評】
台北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鄭逸哲
  基於「平等原則」,刑法上之「過失」判斷,無論對任何人,均應採同一之標準,不得因行為人屬所謂「醫療人員」而有異。一般所謂「醫療過失」,嚴格說來,並非法律概念,而是種事實概念,僅指發生於「醫療領域」的「過失」,一如「工程過失」、「交通過失」等。換言之,最高法院針對發生於「醫療領域」的「過失」加以定義,在法律上並無意義,亦欠審慎。

無論是否發生於「醫療領域」,依規定於刑法第十四條的「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此項判斷標準,所謂「過失行為」均指「非故意未履行其所能履行之注意義務」。因而,「未履行其所能履行之注意義務」者,並非當然因「過失」,亦有可能基於「故意」。
  最高法院似乎──不僅就發生「醫療領域」,甚至是就所有領域──未認識到「故意未履行其所能履行之注意義務」的存在,也因此誤將發生於「醫療領域」的「刑法上有意義的行為」,自始排除適用「故意構成要件」的可能。
  事實上,其所謂「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自容許相當程度之風險」,僅就實現「故意構成要件」的「醫療行為」才具有意義,根本不可能涉及「過失」。所謂「注意」,乃指「注意避免實害的發生」,若「風險行為」被容許,即「演變成發生實害的風險行為」被容許;既然「風險行為」被容許,則行為人即無「避免實害發生的注意義務」,何來「過失」?沒有「注意義務」,就沒有「過失」啊!
  質言之,「醫療行為有其特殊性」在於基於「醫療目的」而存在若干被容許的「演變成發生實害的風險行為」。但這樣的行為必然屬「故意行為」,例如基於一線希望,對搶救命在垂危的病患而冒險施以手術。但既然基於「醫療目的」,如何想像以「過失行為」行之?若屬「過失行為」,因其必然違反「醫療目的」,而不被容許。
  事實上,僅風險在客觀上可排除的情況下,才有「過失犯罪」的可能,否則,行為人即使實現實害,亦因「客觀不可避免性」,而不具有「過失構成要件該當性」。
  最高法院所謂:「應以醫療當時臨床醫療實踐之醫療水準判斷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原則上醫學中心之醫療水準高於區域醫院,區域醫院又高於地區醫院,一般診所最後;專科醫師高於非專科醫師。尚不得一律以醫學中心之醫療水準資為判斷標準」,其實這根本無關「注意義務」,而是在指出就具體個案,「演變成發生實害的風險行為」如何界定其容許範圍。此外,其尚欠缺將「轉診制度」和「緊急性」一併考慮,否則何以說明──例如──非專科醫師為何有所「醫療行為」?

綜合上述,所謂「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鑑定機關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並不在也不可能在鑑定「過失」,而是就行為人所處的「客觀醫療條件」,基於其「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而確定其「演變成發生實害的風險行為」是否屬容許範圍內。一般醫事鑑定報告,以有無「疏失」作為結論,但所謂「疏失」與否,無關於「過失」:一來,有無「過失」,乃適用法律之結果,為「法官保留」,不可能委由鑑定人行之;二來,依「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也無從判斷有否「過失」。所以,有無「疏失」,僅指「演變成發生實害的風險行為」的之容許與不容許。
  若行為於容許範圍內,則具有「故意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的行為人,大致上,不是基於「阻卻違法的緊急避難」,就是屬「依法令之行為」而不具違法性;而既屬容許範圍,則行為人即無「避免實害發生的注意義務」,根本不可能有「過失」可言。
若不屬於容許範圍內之行為,則具有「故意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的行為人,仍不能排除基於「阻卻違法的緊急避難」或「阻卻違法的承諾」而阻卻其違法性的可能;若具有「過失構成要件該當性」,則犯「過失之罪」。
若行為一部分於容許範圍內,一部分於容許範圍外,通常不是具有「傷害而過失致重傷構成要件該當性」,就是「傷害而過失致人於死構成要件該當性」,乃至於「重傷害而過失致人於死構成要件該當性」,但因故意部分必屬容許,而欠缺違法性,故僅就過失部分,犯「過失之罪」。(囿於篇幅,另請自行參閱:鄭逸哲,「侵入性外科手術行為」不可能具有「業務過失罪名」,法令月刊,第六十卷第七期,20097月,98-117頁)。6月2日 17:30

趙X 和運租車:「知道您的名字,是我們的榮幸」6月2日 17:34

Wu Sampras 原來這是醫界同盟的收入來源之一6月2日 17:49
醫界同盟 謝謝鄭教授的詳細補充。6月2日 1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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