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26日 星期二

眼睛上吊請求醫師賠償被駁回


因發燒服藥發生眼睛上吊副作用,即訴請醫師賠償59萬,台中地院判決對方敗訴之理由,真是經典!
此案家屬主張醫師未告知說明藥物之副作用,而有過失!該100年度醫字第35號判決理由,乃就困擾醫師多年的:未盡說明告知義務在民事上究否負責,做出精闢又公允的註解(法官認刑民標準不同)僅將其中最精彩且大家易懂部分列出,希有幫助!
「說明告知義務之未踐行,並不能直接反應或導致醫療行為之可非難性」,也就是說:民事評價故意或過失的主軸,應在「醫療行為本身」違反醫療常規致生危害此部分!因此,法官認定:若醫師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自“不得僅因”醫師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即逕認醫師就副作用之發生為有過失!
台中市11歲陳姓男童98年間因發燒到診所由林姓醫師就診,開立用藥Novamin Primperan,陳童用藥後第二天出現頭不自主往後傾斜、眉毛不自主上揚、眼睛⋯⋯上吊「錐體外路徑症候群」病狀,家人請求林醫師賠償59萬餘元,法官查出這兩種用藥均為全民健保給付用藥,難認違反醫療常規,將全案駁回。3月21日23:36
陳X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醫字第35
法院之判斷:
(
)原告發生錐體外症候群與被告開立NovaminPrimperan間具
有因果關係:
(
)被告就開立NovaminPrimperan並無過失:
1.
被告開立NovaminPrimperan劑量與種類符合醫療常規:
2.
被告就NovaminPrimperan之副作用發生並無預見可能性:
3.
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告知系爭藥物之副作用,導致原告無
從選擇是否採用此種藥物云云。按關於病患接受醫療資訊說
明與告知之權利,醫療法設有醫療機構及醫師之說明義務,
惟認為醫療機構或醫師未善盡盡告知說明義務屬注意義務之
疏失,是建立在「受告知後同意(Informed Consent)」之
法律概念上,而認揭櫫醫師應為其未盡說明義務負責。然就
民事責任認定之範疇而言,其評價非難之重點不在於該未說
明可能伴生之危險及副作用之不作為部分,而在於醫療行為
本身不符合醫療常規之非價判斷。蓋醫療既係以人體治療、
矯正、預防或保健為直接目的之行為,乃取向於患者利益之
過程,自不能以醫師完全未為說明或說明不完全其處置暨後
效,即遽認其所行之醫療行為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
)。換言之,說明告知義務之未踐行,並不能直接反應或導
致醫療行為本身之可非難性,醫療行為本身違反醫療常規致
生危害者,始有被評價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能。從而若醫師
之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亦無其他足以認定具有故意
或過失之處,自不得僅因醫師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即逕認醫
師就副作用之發生為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告知藥
物副作用之情縱令屬實,仍不得因此即認被告就本件副作用
之發生為有過失,原告此一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原告發生錐體外症候群之情事既無過
失,縱原告確因此受有損害,亦難認構成侵權行為。且本件
被告就本件錐體外症候群之發生,因其開立藥物並未違反醫
療常規,且對錐體外症候群之發生亦不具有預見可能性,復
不得以其未盡告知義務即逕謂其為可歸責,原告復未能證明
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被告自無庸因此負有債務不履行之責
任。從而,被告既未構成侵權行為,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Mj Tsai 我的淺見:民事訴訟有損害才有賠償,EPS在停藥後即恢復正常,這樣的副作用難認有損害發生。
Mj Tsai 不然,喝咖啡後造成心悸,難道要告星巴克?
Kung Kai Lin 那個律師寫的告知同意被法院打槍,看了真不錯
醫界同盟 樓上大家說的真好!
醫界同盟 從煥武兄的熱心剖析可知,這位法官的認真與思辨之清晰,細膩,實屬難得一見…
陳X To Mj Tsai 民事是51:49的優勢證據理論
這個案件,鑑定證明是有因果關係
從某些訴訟技巧上 病家是有機會贏的
我覺得是他們請的律師弄錯爭點(牽涉告知後同意,莫名其妙) 導致敗訴
加上現在有藥害救濟
民事法院會傾向從那邊去處哩,而不是用民事賠償的模式
Moris Lin 陳換武醫師說話公道 就法論法"鑑定證明是有因果關係
從某些訴訟技巧上 病家是有機會贏的" 藥害救濟的管道 也需要提供給民眾 法官的判決理由頗瞎邏輯上無法讓病家信服!
健保民營化 還好他們的律師不強...... 不然結果就難說了
這個案子還在上訴期間, 不多談
Mj Tsai 我淺見是當然有因果關係,而醫師確實也未告知病人EPS,但是這樣的副作用到底有無造成實質損害? 沒有的話何來求償?
Kung Kai Lin 無違反"醫療常規",根本就不必接下來的因果關係判斷,就算有因果關係、有損害發生也一樣。
Mj Tsai 依照醫療常規給藥,產生的副作用如果沒有實質上的傷害,法官不認為醫師有侵權故不需要負責。所以我不覺得是因為律師搞錯方向,而是法官認為該行為沒有過失,則是否告知就無關至要。這件判決到令我感到特別的是,民事訴訟倒是少見把告知同意跟醫療行為分開來評論的。
Elizabeth Liu 以後仿單做成DVD 好了,然後開藥前OPD 放映仿單DVD ,圖文並貌,順便把所有可能中標的後遺症病患畫面都真人實境演出,然後病人乖乖看影片,醫師吃下午茶等病患看完,看完後簽切結書,然後才能給藥。
Elizabeth Liu 1,沒違反常規:何罪之有?(我們沒做出殺人之舉,你憑什麼告我?) 2,你也沒受傷,如何成為一個訴訟案件?
Kung Kai Lin 還是多講一句好了,現行醫療法的損害賠償,以故意或者過失為限;並非無過失責任制
Mj Tsai 我的淺見簡述如下:
1.
這跟士林地院民事100,,23裁判書法官所論的"被告所侵害者,係因未盡說明義務致病患選擇自由權利受到侵害,尚與被告採行之醫療措施無關" 是不同的,乃因士林地院的案子,病人因醫師未告知轉院,後來死亡,即便醫師主張盡了一切醫療的救治,鑑定也無疏失,但是因為沒有給予選擇,侵害了病人的自由選擇,造成生命的"損害",所以判賠。
2. EPS
這個案例,EPS到底算不算實質上的損害? 我覺得法官應該是不認為;所以即便因為未告知同意,而真有侵害病人選擇的自由權,但是沒有"損害",不用賠。
Mj Tsai 3."告知同意"適不適合無限擴張? 回到星巴克店裡,我點一杯星巴克,喝完一杯大美式後發生心悸,過幾小時心跳回到正常,無任何後遺症,我可不可以告星巴克沒告訴我大美式可能會發生心悸? 星巴克店員侵犯了我的選擇的自由權,如果當初她有警告我會心悸,我就不會選美式,改喝拿鐵。這樣社會經濟交易活動會不會大亂? 如果說醫療應要賦予更高的"告知同意"標準,醫師必須要在每次處方一種藥之前,應該要詳細充分說明,讓病人能做好決定才能免責,那醫療行為恐怕難以進行。
Kung Kai Lin 給予病人選擇權,尚須比較病人選擇A方案,結果a;跟病人選擇B方案,結果b。
假設A/a比較好;B/b比較差
如果能夠證明病人可以選擇A,醫生不告知A卻給B,而且a比b好,這才能構成損害。損害範圍是(a-b)而非(100%-b
靈驗 看了上述論奌,直覺法律又在構築醫療烏托邦。一個重症病人在加護病房單就用薬就好,不加其它醫療行為,如照上述諸君以法行醫,實務上窒礙難行。任何醫療行為都有治療目的及風險,每樣要一一告知,且不遺漏,即使仿單,也難以辦到。各位要知,要選擇,下次拿薬時叫薬師把仿單拿給你,看看單就一種藥,就密密麻麻的。實務上真的辦得到嗎?任何事物本就有風險存在。買車時,車商是否要告知出車禍造成身體各部位可能造成傷害死亡的風險,難道出了車禍囘過頭來都要告車商?同樣可能造成身體傷害行為,各行各業都有,為何就只要求醫療行為?未"盡"告知義務!這"盡"太可怕了。法的終極武器,可砍倒一切。
靈驗 對此判例論述,給這位有智慧的法官按讚。
醫界同盟 版主一早看到大家討論的這麼認真仔細,很感動…
其實蔡兄有注意到一點沒錯,這也是版主欣賞這個法官的地方:把告知義務和醫療行為分開評論。
民營化兄提醒的很對!還在上訴期間,不要教對方太多…而且如果律師夠強,加強某個部分的攻防,在實務其他法官的手上,真的還是有些危險…
陳X 首先要說明一點
法院不是伸張正義的地方
法官的心證就是兩方都在騙我,都希望我判他們贏
所以法官是在比誰說的故事他比較能接受、比較合乎""的經驗法則
有些民事案子醫療人員會輸
輸在醫療人員說的故事不是"法官"的經驗法則
膽囊案就是一個很典型的例子
(
告的人是法官、三位承辦自訴案的法官
共四位法官認為此案有告的價值 才會進入到法庭
開庭時 承辦法官不關心誰對誰錯 先問有沒有和解的可能)輸在醫師以為要有百分百的證據 才會被判罪
不知道在法庭上 有時你只失一分 就會輸 民事的標準比較低 只要51:49 行事標準比較高 要超過85:15這就是為何我會說民事上 這件案子 醫師是有機會輸的
醫界同盟 感謝煥武兄的總結!沒錯!所以如果對方上訴,還是不能掉以輕心,而且此案標的59萬,二審就定讞。
健保民營化 那個「某個部分的攻防」的具體內容,大家還是刪掉為妙。3241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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